-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方面:
-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 (二)陳述:被告楊智雄於就讀彰化縣境私立達德商工時,邀同
-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
-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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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53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阿洲
複代理人 周其勝
被 告 楊智雄
被 告 楊明達
被 告 林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99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楊智雄於就讀彰化縣境私立達德商工時,邀同其父母即被告楊明達、林秀燕為其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5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貸就學貸款7筆,得貸款總計新台幣(下同)18萬8516元。
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被告應每月繳付本息,如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加計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等應一併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自99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合計貸款尚欠本金18萬8516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就學放款利率資料表各一份。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就學放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
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應認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8516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61%計算之利息;
暨自9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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