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方面:
-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50元,及自起訴
- (二)陳述:被告駕駛車號9V-0091自小貨車(競選縣議員施淑
-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
- 二、被告方面:
-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二)陳述:被告確有倒車撞到系爭車輛,沒有意見。被告倒車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之被保險人王宥凱發生
-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保險
-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 (四)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適用小
-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8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駕駛車號9V-0091自小貨車 (競選縣議員施淑珍之競選廣告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9日,行經彰化縣花壇鄉○○街162巷2號前巷口,因倒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倒車時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王宥凱所有並駕駛之車號2868-XY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業經彰化縣警察局三家村派出所警員處理在案。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6150元(其中工資部分3000元、零件部分31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之請求權。
本件車禍後,原告曾向競選縣議員施淑珍競選總部人員連絡,請他們向他們承保車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事宜,惟嗣無訊息,原告不得已,始為本件求償等語。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各1份及車損照片5幀(均影本)。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有倒車撞到系爭車輛,沒有意見。被告倒車的原因是要禮讓前車,當時原告稱會與被告車保險公司洽談理賠事宜,且縣議員施淑珍競選總部總幹事稱會代為處理,怎知事後原告仍提本件求償?又原告提出的修理費用太貴了,應折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之被保險人王宥凱發生車禍,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各1份及車損照片5幀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調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之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對無誤,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自堪採信為真。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已自承確有倒車不慎撞到系爭車輛,僅辯稱倒車的原因是要禮讓前車等語,且被告在警詢中亦曾為相同陳述,此有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所附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為肇事原因,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該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告對本件車禍有肇事責任已如上述。
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理費用為6150元(其中工資部分3000元、零件部分3150元)。
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五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三六九,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十分之一。
查系爭車號2868-XY自小客車係民國98年3月出廠,距本次車禍發生僅約8個月,零件部分折舊後為2375元(3150元×369/1000×8/12=775元,3150元-775元=2375元),加算工資部分3000元,總計5375元,即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四)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於5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