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9,彰小,522,2011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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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小字第522號
原 告 李淑芬(即三通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恭誠
被 告 廖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1.緣原告已由著作權人黃文耀處取得天宇布袋戲系列之視聽著作「天城錄」於台灣地區重製及公開傳輸之專屬授權,此有專屬授權書影本可稽。

詎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擅自重製後公開傳輸檔案之方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9年5月中旬某日起,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321巷13號住處,使用其電腦中安裝之「FOXY軟體」,以點對點傳輸方式,至網路下載重製上開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視聽著作,並存取至該電腦硬碟中,再利用網際網路,上傳上開視聽著作至「FOXY網路平台」網路硬碟空間,使不特定人可自99年5月中旬某日起,從該「FOXY網路平台」下載上開視聽著作,而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99年6月12日17 時7分許,為警於網際網路巡邏時,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由鈞院以99年度智簡字第67號判處拘役20日,足證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2.被告擅自利用FOXY軟體下載前開視聽著作,並同時讓使用該軟體之公眾隨時得傳輸或接收該視聽著作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合法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權利。

且被告被查獲時,原告與著作權人間仍有專屬授權合約存在,原告本可藉由重製物之發行銷售或視聽著作檔案之公開傳輸以取得相當之利益,惟因被告之行為而無法取得,顯然因此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3.原告所受侵害情節實屬重大,但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審酌本件視聽著作光碟之市場出租價格每片為100元,而FOXY 軟體同一時段平均上線人數約達45萬人,倘僅以該如人數的1%計算,則原告應受有45萬元之營業損害(100×45萬×1/100=45萬)。

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僅就其中10萬元酌定為賠償額,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專屬授權書、彰化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4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智簡字第67號判決、新聞剪報各1份。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涉及違反著作權法刑事罪責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智簡字第67號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經調閱本院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對屬實。

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自可採認為真正。

(二)按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亦有明定。

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法院得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範圍內,酌定賠償額。

經查,本件上傳供下載之影片僅一部,原告固主張該影片出租市價100元,而FOXY軟體同一時段平均上線人數約達45萬人,倘僅以該如人數的1%計算,則原告應受有45萬元之營業損害(100×45萬×1/100=45萬)。

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僅就其中10萬元酌定為賠償額。

惟該分享平台為跨國性之網路分享平台,縱如原告所主張同一時段平均上線人數約達45萬人,於點選下載該具有本土文化性、區域性、方言性之布袋戲視聽著作,是否能如原告所主張有高達4500人次下載之侵害?尚有疑問,此部分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影片出租每片租金僅100元。

是以,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之金額顯屬過高,爰審酌情節,認本件以2萬元賠償額,即足以達到警惕被告之目的,並兼顧原告實際之損失。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於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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