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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小字第533號
原 告 楊雅婷
訴訟代理人 楊瑞寶
被 告 林吟鎂
訴訟代理人 林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00元,及自民國9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5日7時50分許,駕駛車號KMB-4 96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湖鎮○○路行駛,因疏失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騎乘之車號THU-071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肩部挫傷與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心理受創,使原告對於騎乘機車造成嚴重恐懼感,無法正常上班,精神受到莫大的恐懼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新台幣(下同)30,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原告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告騎乘車號KM B-496號重型機車沿西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臉其他及多處之開放性傷口、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等傷害。
原告業經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15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原告並未受傷,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金。
又如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惟原告過失行為,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請求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於兩造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受有傷害。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挫傷、肩部挫傷與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依上開文書內容記載,原告係於98年10月15日上午8時8分至急診就診,於同日10時50分離院,則原告就診時間與車禍發生之時間相近,其主張係因車禍受傷,應非無據。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受傷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林英全、陳阿杉。
惟被告於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15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於99年8月24日訊問時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認罪,並未爭執原告未受傷,且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拘役35日,亦未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此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始否認原告受傷,已違常理。
又證人係被告之老闆及朋友,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則其等並非診治之醫師,自不能僅憑其二人外觀上觀察即認定原告是否受傷。
故被告聲請訊問證人,並無調查之必要。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應為可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係騎乘機車沿彰化縣溪湖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被告係騎乘機車沿西環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西環路與二溪路交岔路口左轉綠燈時,原告騎乘機車左轉往東,與被告直行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查明。
是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則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害,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查原告係大專畢業,從事店員工作,每月薪資約1萬7千多元,沒有其他財產;
被告係高中畢業,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1萬多元,有一部機車,沒有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歸戶財產清單可參。
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其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被告固有過失,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為交岔路口,原告如前所述為左轉之轉彎車,其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則原告騎乘機車轉彎時疏未注意讓直行之被告先行,以致發生碰撞,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參考上開刑事卷所附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10分之7及10分之3之過失責任,是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9,000元。
從而,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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