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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彰簡字第1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99年3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於99年3月23日雖具狀表示被告異議逾期,聲請更為裁定云云,惟本院上開命補費之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而被告於99年2月22日聲明異議,因書狀未簽名,業經本院非訟中心於99年2月24日裁定命其補正,並經被告補正,有異議狀及本院非訟中心裁定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3項規定,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
原告以異議狀日期經過更改,即拒絕裁定補繳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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