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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19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即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219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本票1紙、面額新台幣 (下同)8萬2000元 (下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陳述:⒈查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經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21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查系爭本票係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31日基於消費借貸預約之法律關係簽發予被告持有,依該消費借貸預約,被告應借款予原告新台幣(下同)8萬2000元,惟事後被告並未依約借款予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發票人對直接相對人仍得行使票據抗辯,被告依前述,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基於消費借貸預約,然其事後並未依約借款予原告,則其票據法上之請求權當不存在。
⒉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並無票據債權存在,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已全部清償,而系爭本票性質上亦不失為表彰票據債務人負債之字據,是被告依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⑴按消費借貸係要物性契約,以給付消費借貸款項為消費借貸之成立要件。
查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其受款人為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並非原告,依此不能證明被告已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將消費借貸款項交付予原告。
⑵又被告所提出、由原告簽立之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依其內容乃原告同意訴外人詹杉從使用原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則原告同意由何人使用原告之信用卡,本係原告之自由,與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亦無干涉。
⑶再被告所提龍巖公司業務人員所得扣款同意書,係龍巖公司為方便對所有業務人員之扣款,並為符合相關會計規定,由相關業務人員預先簽訂之空白同意書,其扣款後之金錢亦由龍巖公司所取得,亦不可能直接入被告之帳戶。
況且該同意書之扣款,係龍巖公司在符合相關會計規定時,以實際發生金額為扣款,故該等同意書所有之金額亦為空白,並非被告所言每張同意書金額為1萬元,顯然被告所言並非實在。
(三)證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19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影本各1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⒈被告早已依約借款8萬2000元予原告,並有原告自行簽立之借支單及系爭本票為證:查原告與其友人詹杉從皆是龍巖公司業務員,詹杉從是原告下線,原告又是被告下線。
因原告、詹杉從向龍巖公司購買商品(生前契約、靈骨塔),卻因無足夠資力給付商品價金,故於97年3月31日兩人分別向被告借款8萬2000元,並有兩人簽立之借支單為證,原告為求擔保,乃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
惟原告迄今未清償。
⒉被告於同意商借後,便直接將兩人應給付之商品價金依原告指示,幫原告直接匯入龍巖公司之帳戶內:次查,原告及詹杉從向龍巖公司購買之商品價金共16萬4000元,與兩人於借支單上填寫之借款金額相符,故被告便直接代替原告及詹杉從於97年4月2日將16萬4000元商品價金匯入龍巖公司帳戶內,此有匯款單為證。
⒊原告因向被告借款8萬2000元繳付其與詹杉從一同購買之商品頭期款,尾款部分則每月係由原告信用卡自動扣款,顯見其確有向被告借款向龍巖公司購買商品之事實:查原告向被告借款8萬2000元僅為商品之頭期款,嗣後尾款部分,原告則改以每月以信用卡扣款,並有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為證。
⒋原告因向被告借款8萬2000元,故同意每月於原告所服務之龍巖公司所得中扣款,共計8萬元之款項予被告,足證原告確有借款之事實:查原告因向被告借款,故簽立借支單及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並於借支單上載明願意將服務於龍巖公司之工作佣金所得扣款予被告直至欠款還清,原告嗣後更直接簽立8張龍巖公司業務人員所得扣項同意書,每張最高扣款金額為1萬元,故總計8萬元之金額予被告收受,然之後原告因未在龍巖公司繼續服務,以致於被告無法扣得原告之佣金,原告也未清償。
惟上開原告同意扣款證明書更足資證明原告確有借款之事實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支單、系爭本票、匯款單、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業務佣金明細表、業務人員所得扣項同意書各1份。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1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揭案號聲請事件卷宗核對無誤,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
原告對於系爭支票上之簽名及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僅主張系爭本票乃原告於97年3月31日基於消費借貸預約之法律關係,簽發予被告持有,依該消費借貸預約,被告本應借款予原告8萬2000元,惟事後被告並未依約借款予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發票人對直接相對人仍得行使票據抗辯等語。
經查,誠如原告所述,發票人對直接相對人仍得行使票據抗辯,人之抗辯並不因票據乃無因證券而中斷,實乃兩造確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直接當事人之故,惟揆諸上揭判決要旨,既原告已自承系爭本票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則被告自毋庸證明系爭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此時應由原告就其上開所主張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即兩造僅成立消費借貸之預約,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款項等情),負舉證之責。
蓋票據乃無因證券,既兩造對票據之真正不爭執,應由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原告,就權利障礙、排除、消滅事由負舉證之責。
(三)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否則,必令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非僅不便,且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
增訂第二項。
民法第474條第2項及其立法理由可供參考。
原告雖主張消費借貸係要物性契約,以給付消費借貸款項為消費借貸之成立要件。
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其受款人為龍巖公司,並非原告,依此不能證明被告已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將消費借貸款項交付予原告;
又被告提出由原告簽立之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依其內容乃原告同意訴外人詹杉從使用原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則原告同意由何人使用原告之信用卡,本係原告之自由,與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亦無干涉;
再被告所提龍巖公司業務人員所得扣款同意書,係龍巖公司為方便對所有業務人員之扣款,並為符合相關會計規定,由相關業務人員預先簽訂之空白同意書,其扣款後之金錢亦由龍巖公司所取得,亦不可能直接入被告之帳戶,況且該同意書之扣款係龍巖公司在符合相關會計規定時,以實際發生金額為扣款,故該等同意書所有之金額亦為空白,並非被告所言每張同意書金額為1萬元,顯然被告所言並非實在等詞。
然查,消費借貸固為要物契約,惟並非必以金錢或代替物為限,縱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以免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非僅不便,且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此觀上開法文及立法理由即明。
又系爭本票原告之簽名及印章之為真正,已如上述,核諸被告提出之借支單所載「茲借款新台幣捌萬貳仟元正、願從佣金中扣除、借款人甲○○、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原告就此借支之真正,並不爭執,日期也與本票發票日相同。
另一紙由詹杉從名義之借支,相同記載。
再衡諸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及業務人員所得扣項同意書,其上之簽名及印章均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章相符,足認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向龍巖公司購買商品,卻因無資力給付商品價金,事後由被告代墊商品價金,原告為擔保其還款所簽發;
及原告欲以日後在龍巖公司之佣金扣還積欠被告之代墊款所簽立之借支單、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及業務人員所得扣項同意書等情,均應與事實相符。
是以,現有證據資料既足認定被告所言為真,而消費借貸非必以金錢或代替物為限,縱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已說明如上。
且本件應由原告就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如首揭所述。
否則,其為何願意預簽系爭本票?預簽「借支單」?則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屬無據,難謂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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