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26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 理 人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9,791元,及自民國9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1,4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所提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18條約定因本借款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就讀大葉大學時,邀被告丙○○○(原名莊玉完)、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月31日與原告訂借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800,000元之借據,動用期限自94年8月31日起至被告乙○○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其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借款利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
被告乙○○分別於95年2月6日、95年8月22日、96年2月7日向原告申請撥款52,279元、53,438元、53,439元,經原告分別於95年6月9日、95年12月15日、96年5月8日撥款3筆共159,156元。
被告乙○○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即基準日)起開始分48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算,且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查本件基準日為97年7月17日,應還款起日為97年8月17日,被告乙○○自99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為年息1.55%,另加年息1%後之利率為年息2.55%,被告於起訴後清償部分借款,尚欠139,791元及自99年2月17日起之利息、自99年3月18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乙○○則陳述略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為證。
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另被告丙○○○、丁○○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