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9,彰簡,502,2011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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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502號
原 告 彰化縣埤頭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宏超
訴訟代理人 許景森
被 告 莊雅玲
被 告 莊采蓁
被 告 莊明堂
被 告 詹素秋
被 告 詹美珍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江仁
被 告 詹明妹
被 告 詹秋華
被 告 詹永坤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彰簡字第50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隆春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原告依本金新台幣肆拾萬元計算之自民國94年7月20日起至民國99年7月20日止,其期間內之依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95%。

其餘由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隆春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就繼承被繼承人陳隆春所得遺產為限);

但被告等若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0萬元,及自民國 (下同)8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 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4年10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願供擔保,請准予 假執行。

㈡、陳述:⒈緣債務人陳隆春(民國31年7月28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民國81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約定自貸得之日起至清償日91年10月29 日止,應每隔三個月付利息一次,本金以每六個月為一期應繳2萬元,共分二十期攤還,利息按年利率10.75%計算之,借款人若在借款期限內,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者,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件借款之償還,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原告請求時,應立即清償,立有擔保放款借據為證。

又債務人並與原告約定若任何一期債務未依約清償利息、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立有約定書為憑。

⒉詎債務人陳隆春除了清償至84年7月20日止之利息外,其餘之本金、利息均未清償。

嗣債務人於85年12月4日死亡,其未有妻小,繼承人應為母陳娥,然陳娥嗣於87年8月17日殁,其繼承人為她的子女陳玉秀(次女)、陳屘(三子)、陳福添(四子)及長女詹陳年(長女、82年12日24日殁)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被告詹素秋、詹明妹、詹美珍、詹秋華、詹永坤(即詹陳年的子女);

又陳玉秀於97年10 月10日亡故,其繼承人為被告莊雅玲、莊采蓁、莊明堂;

被告等人均未為拋棄繼承,依法應繼承,連帶負擔此一債務。

⒊原告曾對債務人陳隆春聲請鈞院發支付命令,及曾於民國89年10月間,對他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89年度執字第9492號),本件應已時效中斷等語。

被告等人係因繼承而負擔本件債務,原告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數人或全部,均得為一部或全部或先後之請求,並無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況本件約訂民國91年10月29日為清償日期,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至原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起算15年期間,故時效尚未消減,被告等之抗辯,應無理由。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莊雅玲、莊采蓁、莊明堂部分: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⒉陳述:①債務人陳隆春於85年12月4日死亡,繼承人陳娥,陳娥亡故後,應由各房(子女)繼承其權利義務,然陳娥之長女詹陳年早於陳娥死亡,應由詹陳年之子女代位繼承,原告起訴時未將詹陳年之子女列為共同被告,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

②依原告提出之共同查詢單所載,81年10月29日放貸20萬元,其第9項放貸餘額為20萬元,非原告稱之40萬元。

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債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借款借據約定,利息自民國82 年1月29日起每三個月為一期繳一次;

本金自民國82年4 月29日起每六個月為一期共二十期應攤還。

據原告自稱:債務人陳隆春僅繳息繳至84年7月20日(最終交易日),然依借據及約定書所載,借款人若在借款期限內,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者,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件借款之償還,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則自82年4月29日起,最遲再加六個月即82年10月29日起,原告得請求債務人為全部清償,該時,時效應已起算,然原告於99年10月26日始支付命令聲請狀為本件請求,已逾十五年時效;

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自84年7月21日起逾五年;

被告等得抗辯而拒給清償。

其餘並引用被告詹永坤之答辯內容。

㈡被告詹素秋、詹明妹、詹美珍、詹秋華、詹永坤部分: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①民法繼承編第1條之3第3項、第4項規定,繼承在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實施開始前,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在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實施開始前,繼承人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②查債務人陳隆春是被告詹永坤等人的舅舅,被告等人是代位繼承,為原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等人因母親詹陳年早年他嫁別處,被告等人長大後亦各自成家,散居各地,且母親詹陳年早先於外婆陳娥亡故。

被告等人與舅舅、外婆間甚少往來,根本不知道此債務存在否?也未曾接獲原告之追償文件。

突遭追加為被告,甚感不平!並引用被告莊雅玲之答辯內容。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共同查詢單、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放款分戶卡、債務人陳隆春及暨被告等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被告等人對未為本件拋棄繼承,亦不爭執。

雖被告辯稱原告僅貸予20萬元云云。

惟陳隆春確實曾於81年10月29日借得40萬元,其有一筆早先之欠款19萬511元,已此貸得金額抵充,餘額20萬9489元,撥入陳隆春原告農會帳戶內,有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陳隆春放款分戶卡可稽。

被告此部分辯稱,尚非可採,應認原告主張本件確有放款40萬元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莊雅玲固稱本件應屬共同訴訟,原告未列詹陳年之子女為被告(嗣原告也追加請求),其訴之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惟查,本件並非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

蓋舊法繼承編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債務,負連帶責任。

而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2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人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得負連帶責任。

即本件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被告此部分辯解,曲解法律,致詹陳年之子女遭追加請求,實不足取。

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債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借款借據約定,利息自民國82年1月29日起每三個月為一期繳一次;

本金自民國82年4月29日起每六個月為一期共二十期攤還。

據原告自稱:債務人陳隆春僅繳息繳至84年7月20日(最終交易日),然依借據及約定書所載,借款人若在借款期限內,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者,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件借款之償還,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固稱本件借款清償期為91年10月29日,應自該時起算請求權消滅之時效。

惟本件借貸既有期限利益約定,即債務人未按期償還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也據此而向本院聲請核發89年度促字第12341號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在案(下再詳述其效力)。

堪信本件請求權時效起算日即非自91年10月29 日。

按本件最終交易日即繳息日為84年7月20日,該日即應視為時效中斷(屬於民法第129第1項之三「承認」)。

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即自翌日84年7月21日起,開始重行起算時效,算至十五年後之99年7月20日止,其借貸債權(一部分之利息暨違約金效力,於後述之)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惟原告遲至99年10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被告等人此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應屬有據。

㈣、原告固曾對陳隆春向本院申請核發89年度促字第12341號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陳隆春之彰化縣埤頭鄉境內房屋。

惟查,本院核發上開支付命令即89年7月20日時,陳隆春早於85年12月4日死亡,該支付命令及後續之執行程序(原告嗣也撤回執行之聲請),應屬無效,時效也應視為不中斷。

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時效已中斷。

又原告復未能舉出於上述99年7月20日前,確有對被告等人為中斷時效事由之具體事由,自應受不利益之認定。

惟在此之前之攸關利息暨違約金部分,其請求權時效為五年,則自99年7月20日前回溯五年內之已發生利息、違約金,為獨立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應尚未消滅,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屬無據,此部分債權仍應存在。

㈤、按民法繼承編第1條之3第3項、第4項規定,繼承在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實施開始前,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在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實施開始前,繼承人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查本件被告詹永坤等五人,確屬代位繼承人,且依戶籍謄本所載,其母於51年間結婚遷出,被告等人長大散居各地,與債務人非屬同居共財,衡情應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此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有上述規定之適用。

至於被告莊雅玲等人之母陳玉秀,亦於65年5月間遷出,被告等人散居各地,應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從而,被告等人應以繼承被繼承人陳隆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㈥、綜上,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隆春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原告,依本金40萬元計算之自民國94年7月20日起至99年7月20日止期間內,依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已逾六個月部分)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應予准許之。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併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本件係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等稱願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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