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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522號
原 告 陳麗玲
被 告 沈春貴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彰簡字第5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對原告所為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691號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㈠、緣被告前以原告積欠她債務(應負擔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萬4180元及法定利息,執行名義為99年度司聲字第86號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定)為由,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5691號(春股)受理在案,並就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彰新分行、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予查扣1089元、997元。
㈡、兩造間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43號該案中認定:「上訴人(原告)主張代償被上訴人(被告)房屋貸款20萬7393元,上訴人主張抵銷,故被上訴人之所謂相當於8個月租金之損害賠償4 萬元,經上訴人主張抵銷後,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提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存摺為證,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是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
基上,抵銷後被告尚欠原告16萬7393元,原告自得以此債權,就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3萬4180元及法定利息之範圍內,主張予抵銷,即生清償之法定效果,此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43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暨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691號(春股)查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發生事實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係以本院99年6月22日99年度司聲字第86號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金額3萬4180元及法定利息。
而本件原告主張有代償被告房屋貸款20萬7393元,此金額除了抵銷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4萬元,尚有餘額16萬7393元,並進而於本件異議之訴主張抵銷,故抵銷後,被告上開3萬4180元及法定利息債權即不復存在。
原告提起本件,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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