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9,彰簡,530,201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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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53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阿洲
複代 理 人 周其勝
王信堂
被 告 黃振家
吳素華
黃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40,680元,及自民國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9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9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素華、黃肇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振家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即建國技術學院時,邀被告黃肇卿、吳素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2月4日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新台幣(下同)29,793元,經原告於91年5月21日撥款29,793元(尚欠18,400元)。

又被告黃振家於91年8月20日邀被告黃肇卿、吳素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借貸款額度780,000元之借據,動用期限自91年8月20日起至其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借款人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借款利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

被告黃振家分別於91年8月20日、92年2月12日、92年8月29日、93年1月30日、93年8月18日、94年2月1日向原告申請撥款30,597元、30,596元、39,264元、39,263元、41,280元、41,280元,經原告分別於91年12月12日、92年5月14日、92年12月9日、93年5月4日、93年12月2日、94年4月27日撥款6筆共222,280元(均未清償)。

被告黃振家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基準日)起攤還本息,分84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本案之基準日為98年11月20日,應還款之日為98年12月20日。

本件借貸利率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5%計算為年息5.196%。

查被告黃振家自99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240,680元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吳素華、黃肇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黃振家則以:伊於99年5月7日有繳6,355元,之後就沒有繳,對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為證,且為被告黃振家所不爭執,另被告吳素華、黃肇卿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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