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99,彰簡,568,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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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568號
原 告 徐翠卿
被 告 戴羽楨
訴訟代理人 林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合夥經營「楓葉屋」及紅洋企業有限公司東海營業所「紅林花園餐廳」烘焙麵包部,原告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約定合夥期間為99年1月22日至104年1月21日。

原告於合夥期間,並曾為被告代墊1萬5000元。

嗣因兩造理念不合,且原告亦無法配合楓葉屋工作內容及時間,因而拆夥,並於99年6月8日訂立拆夥協議書,約定「經由兩方協議,甲方(被告)需歸還乙方(原告)20萬元原出資額,經雙方協調從99年6月起一年半內(101 年12月31日止)需還清二分之一持股金額、10萬元整;

另二分之一持股(10萬元整)需於102年5月31日前還清餘額。

此歸還出資額為甲方(被告)買回乙方(原告)所持股份,與營業支出無關。」

(第1條)、「若楓葉屋結束營業,或遷移他處,則甲方(被告)需於結束營業前,或遷移他處前歸還乙方(原告)尚未清償之出資額。」

(第3條)等語。

後「楓葉屋」於99年10月18日結束營業,則依上開拆夥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全部之出資額20萬元,惟被告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拆夥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全部出資額20萬元,並請求被告一併返還原告於合夥期間為被告代墊之1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每月薪資僅2萬5000元,此外,尚有房貸及各項債務須償還,並無能力償還原告所請求之數額,或分期清償原告所要求每月應償還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拆夥協議書、「楓葉屋」烘焙坊(東海大學)3月份收支明細表及存證信函為證。

被告不爭執上情,僅辯稱無能力償還原告所請求之數額,或分期清償原告所要求每月應償還之數額云云。

則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可採認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拆夥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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