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0,壢秩,29,201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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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壢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黃志偉
被移送人 鄺韋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0年3 月2 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100016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偉、鄺韋豐均不罰。

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貳瓶沒入之。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志偉、鄺韋豐於民國100 年1 月9 日1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世紀廣場KTV 」前,涉有將氧化亞氮(俗稱笑氣)裝入氣球內以口吸食,嗣經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2瓶、氣球2 袋、鋁棒1 隻、及供客人施用K 他命毒品之中國借記銀行卡50張、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卡25張、中國工商銀行靈通卡25張、瓦斯行名片1 張,因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非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行為,應以既遂為處罰要件,如尚未成吸食即與該條規定構成要件不符。

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查,上揭非行事實皆據被移送人等否認,且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2日函詢移送人,系爭笑氣鋼瓶重量是否因被移送人等吸食而減輕,惟移送人迄未回覆,揆諸前開說明,被移送人等持有系爭笑氣鋼瓶,不足作為被移送人有吸食笑氣之事實認定。

又被移送人於100 年1 月9 日14時許雖持有上揭物品為警所查獲,然社會秩序維護法就此持有行為未有處罰之規定,法院自不得遽以處罰。

是依上揭說明,本案就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非行,應予不罰。

四、扣案之笑氣(俗稱氧化亞氮)鋼瓶2 瓶,屬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另扣案之氣球2 袋、鋁棒1 隻、中國借記銀行卡50張、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卡25張、中國工商銀行靈通卡25張、瓦斯行名片1 張,則非被移送人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入,併予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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