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0,壢秩,67,201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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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壢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陳馨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0 年5 月4 日平警分刑字第10060161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馨榮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壹把、彈匣壹個、瓦斯鋼瓶壹個及電擊棒含套壹支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4月21日9時20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一段46號。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電擊棒1 支),又攜帶裝設塑膠子彈、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 把、彈匣1 個、瓦斯鋼瓶1 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為警察當場查獲。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

(四)扣案之瓦斯槍1把、彈匣1個、瓦斯鋼瓶1個及電擊棒含套1支可證。

(五)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查被移送人雖於警詢中辯稱:「因為我跟人有糾紛,我今天要到平鎮市○○路雙連一段46號找朋友,我怕在路上遇到仇人,所以就把電擊棒跟瓦斯空氣槍帶在身上防身」等語,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然被移送人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電擊棒及類似真槍之瓦斯槍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被移送人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電擊棒及類似真槍之瓦斯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5條第3款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至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攜帶瓦斯槍之行為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惟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供證明,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係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故本件尚無證據足佐被移送人攜帶瓦斯槍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雖無刑法總則有關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適用,惟由該法第24條第2項所定「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之立法意旨以觀,亦應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本件被移送人既係一持有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處罰規定,從一重處罰已足生警剔之效而達維護社會秩序之行政目的,併予說明。

六、扣案之瓦斯槍1 把、彈匣1 個、瓦斯鋼瓶1 個及電擊棒含套1 支,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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