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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壢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林怡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0 年5 月5 日平警分刑字第1006016497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怡芳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0 年4 月21日下午4 時許,於桃園縣平鎮市○○路76巷13號,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因認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經查:被移送人為警查獲時固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等語不諱。
然按上所述,尚難僅憑其自白作為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
惟核諸卷附資料,移送機關所指除被移送人在警詢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加以證明,則依首揭規定本院認移送機關所指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其證據尚有不足,被移送人自應不罰。
三、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處罰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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