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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壢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李建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由移送機關於民國100 年5 月4 日以園警分刑社字第10040150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億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黑色空氣槍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0 年3 月30日上午10時55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與忠孝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關係人林賢瑞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239 之1 號前查獲,並製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照片指認筆錄、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等件。
三、扣案之黑色空氣槍1 把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之;
另扣案之香菸1 盒非屬同條所規定應沒入或得沒入之物,爰不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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