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0,壢秩,84,2011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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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壢秩字第84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鄧氏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由移送機關於民國100 年6 月20日以園警分刑社字第10040183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氏碧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鄧氏碧意圖得利,經由關係人楊金龍之媒介,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晚間11時5 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309 號「福氣啦養身館」2 樓1 號包廂內,欲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為員警喬裝之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俗稱打手槍),惟尚未完成即遭查獲。

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得利與人姦行為。

二、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無非以警詢筆錄、職務報告書、對話譯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實施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為論據。

三、惟按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3 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 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憲法第171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 號解釋文分別定有明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既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規定,而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自不得援引作為本件裁罰之規範依據。

另觀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解釋理由書第4 段後段所載「國家除對社會經濟弱勢之人民,盡可能予以保護扶助外,為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或避免性交易活動侵害其他重要公益,而有限制性交易行為之必要時,得以法律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合理明確之管制或處罰規定。

凡此尚須相當時間審慎規劃,系爭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 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可知其解釋文所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 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僅係為尊重立法及行政機關之規範規劃制定權,所設置之權宜過渡期間,非謂於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屆滿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仍屬合憲而具有規範效力。

是本院尚難依該規定對被移送人予以裁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另經警扣得之帳單49張、按摩油1 瓶、嬰兒油1 瓶、褲子1 件均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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