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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壢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黃柏儒
江成龍
林俊傑
劉建緯
趙苡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定如下:
主 文
黃柏儒、江成龍、林俊傑、劉建緯、趙苡湞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案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柏儒、江成龍、林俊傑、劉建緯、趙苡湞等5 人(下稱黃柏儒等5 人),因同案關係人江忠恩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凱稅KTV 」806 包廂內,遭關係人陳逸修、鄒志豪、黃人堂等三人圍毆,遂受電召前往上開地點助勢,雙方於於民國101 年10月5日7 時50分許,在「凱稅KTV 」門口馬路相互叫囂; 案經移送機關據報到場處理,經制止雙方並命令解散,惟被移送人黃柏儒等5 人仍不遵命令解散繼續叫囂鼓譟,到場員警為控制現場,遂朝安全處所鳴槍示警,並將被移送人黃柏儒等5人帶案調查。
因認被移送人等有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行為,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惟查,上開法規係以「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為處罰要件。
本件被移送人黃柏儒等5 人之調查筆錄記載,均僅詢問被移送人黃柏儒等5 人「為何不聽從警方制止? 」,警方制止乃事實行為,尚與解散命令有間,遍觀全卷亦未有其他事證證明現場處理員警業經發出解散命令之證據可佐,尚難遽認被移送人黃柏儒等5 人有前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安寧秩序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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