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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壢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徐傑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2 年1 月3 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傑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1年12月17日9時20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新屋鄉○○村000 ○0 號。
㈢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藍波刀)。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扣案藍波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藍波刀,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又本條項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最高法院79 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同院93年台上字第526 號、92 年 台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攜帶扣案之藍波刀係好奇把玩,惟扣案藍波刀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告以此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難認其辯詞可採。
四、扣案之藍波刀1 把係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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