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2,壢秩聲,4,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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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壢秩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翁鳳茜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於102 年5 月21日所為之處分(園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而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一)時間:民國102年3 月16日19時40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觀音鄉○○村0鄰○○○00○00號。

(三)行為:異議人於102 年3 月起於其住處飼養約60隻流 浪犬隻,因常有吠叫聲而妨害附近住戶之安寧秩序, 經附近居民通報,異議人亦坦承有前揭事實,且異議 人已有2 次之違序紀錄,從而警察機關以異議人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並加重處罰之。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居民通報之時間皆為放學、下班、吃飯、看電視之時間,該時段內是否真正妨害附近鄰居之居住安寧實有可議之處,且通報人從未向異議人就異議人飼養之行為進行溝通,而直接通報相關單位,實已造成異議人之困擾,異議人不能接受通報人如此不尊重鄰居之行為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於102 年5 月21日做成前開處分書處罰,應自該處分書送達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機關」向該管簡易庭即本院為之(此聲明異議方式,亦載明於前開處分書於「注意事項」欄內)。

是以異議人需將其聲明異議狀於該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交由原處分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再由大園分局將該聲明異議狀轉交本院始為合法之聲明異議程序;

然異議人卻具狀於102 年5 月27日逕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已不合正當法律程式。

又本院為司法機關,與前開為處分之原處分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分屬不同體制系統,本院並非該處分機關之上級單位,尚無將上開聲明異議狀函轉之可能,且不論本院是否將其聲明異議狀函轉至原處分機關,均將超過上開5 日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本院若函轉,亦無實益,故本件聲明異議於法定程式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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