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4,壢秩,2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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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壢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張裕政
李宇憲
吳國瑋
曹賀翔
葉友豪
詹皓翔
周承德
韓宥鋅
柯吟竺
邱郁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4 年8 月6 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裕政、吳國瑋均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伍瓶均沒入之。

李宇憲、曹賀翔、葉友豪、詹皓翔、周承德、韓宥鋅、柯吟竺、邱郁恬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張裕政、吳國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 年7 月31日22時15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0 號之歐遊汽車旅館 212 號房。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 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張裕政、吳國瑋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警方於上開時、地臨檢查獲,並製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

(三)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5 瓶。

三、核被移送人張裕政、吳國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2 人為警察獲後坦承被移送行為,態度尚可,以及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5 瓶,係供被移送人張裕政、吳國瑋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張裕政所有,此經被移送人張裕政於警詢中所自承,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貳、不罰部分:

一、被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宇憲、曹賀翔、葉友豪、詹皓翔、周承德、韓宥鋅、柯吟竺、邱郁恬(下稱李宇憲等8 人)於104 年7 月31日22時15 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段000 號之歐遊汽車旅館212 號房內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經平鎮分局臨檢時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李宇憲等8 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非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本件被移送人李宇憲等8 人於警訊中堅詞否認其有吸食笑氣之行為,經查,被移送人吳國瑋、葉友豪固於警詢中陳稱:笑氣是供大家施用的等語,然參以被移送人張裕政、吳國瑋、李宇憲、曹賀翔、周承德、韓宥鋅、柯吟竺、邱郁恬於警詢中均陳稱:並未注意到有誰施用笑氣、無法具體指明哪幾位施用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李宇憲等8 人有吸食笑氣之行為,難以遽為不利被移送人李宇憲等8 人之認定。

至於移送機關於現場查扣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5 瓶,尚不足作為被移送人李宇憲等8 人確有吸食笑氣之事實認定,且亦難僅憑被移送人李宇憲等8 人於上開時、地與被移送人張裕政、吳國瑋同處一室,即遽認其亦有上開行為之存在。

是本件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李宇憲等8 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部分,即乏所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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