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壢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唐嘉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6日平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唐嘉生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承裝強力膠而供吸食所用之塑膠袋壹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唐嘉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4 年1 月22日11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平鎮市○○里00鄰○○街00號1樓廁所內。
㈢行為:以將非煙毒或麻醉藥品之強力膠置入塑膠袋摩擦後之方式吸食強力膠。
二、被移送人固坦承持有承裝強力膠之塑膠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辯稱:伊並沒有吸食,我就拿個袋子,把強力膠擠進去袋子,當成酒精,拿汽水把強力膠稀釋掉,變成1 瓶酒,我在廁所已經發明汽水加強力膠1 個多小時云云。
惟查,上開違序事實,除有被移送人上開部分自白可佐外,核與證人即被移送人之母林秀華於警詢中證稱:唐嘉生都關在廁所,然後整間都是強力膠的味道,會聽到揉塑膠袋的聲音,很大聲,還有唐嘉生很大聲的呼氣聲,伊今天發現,就馬上來報案等語相符,復參以警方獲報到場後,當場在桃園市平鎮市○○里00鄰○○街00號1 樓廁所內查獲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等情,有現場照片2 張附卷足稽,堪認為真。
故被移送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被移送人上開辯稱,洵非可採。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扣案之承裝強力膠而供吸食所用之塑膠袋1 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同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之。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