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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壢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彭智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0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智祥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4 年10月4 日2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德路49巷口,攜帶空氣槍1 把(下稱系爭玩具槍),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云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此一規定係處罰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是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枝玩具槍,必有客觀情狀足認其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者,始為本條規範對象。
經查,系爭玩具槍經測試雖可發射彈丸,惟未能貫穿0.55公釐厚之鋁板,動能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未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限制槍械範圍,有桃園市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 紙在卷可稽;
又系爭玩具槍固為被移送人所有,然警方查獲系爭玩具槍時,系爭玩具槍係置放於被移送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腳踏墊上,且當時被移送人並未在車上,有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則被移送人是否有藉由攜帶系爭槍枝之行為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尚乏證據證明,實難以被移送人單純放置系爭玩具槍之行為,遽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危害安全之虞。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上開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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