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4,壢秩聲,4,201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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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壢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峻翊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民國104 年1 月18日所為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 號處分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陳竣翊罰鍰新臺幣玖仟元及沒入陳竣翊所有新臺幣貳拾萬零叁佰元部分撤銷。

陳竣翊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竣翊於民國104 年1 月18日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鐵皮屋內,由李聰淵所主持之職業賭博場所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並由賭客輪流作莊,經警查獲,現場查扣抽頭金新臺幣(下同)753,600 元、賭金2,089,800 元,其中在聲明異議人身上查獲賭資現金200,300 元,因認聲明異議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罰鍰9,000 元,並沒入上開200,300 元之賭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於上揭時地經警查獲,然伊係在該鐵皮屋前面客廳等候友人,並未於後面之賭博房間聚賭,且伊從未坦承參與賭博,原處分書竟未詳查,即認伊參與賭博,即欠允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發還聲明異議人所有之200,300 元現金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上開見解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其適用。

次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本法第5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 元以下罰緩;

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沒入之,本法第84條及第2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是依本法第84條規定,對受處分人處以罰鍰之要件,須以受處分人有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存在始得為之。

四、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處分書係由原處分機關於104 年1 月26日交付李聰淵轉交聲明異議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送達證書在卷,惟並無證據證明聲明異議人授權委託李聰淵代為收受該處分書,是仍應以聲明異議人實際收受處分書時起算5 日之異議期間。

又李聰淵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4 年1 月29日晚上拿給住新莊外號叫志明的朋友轉交陳竣翊等語,然聲明異議人自陳:志明何時交給我,太久了我忘了等語,有李聰淵及陳竣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證聲明異議人實際收受處分書之日期,故應為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解釋,認本件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否認有參與賭博,並以前詞置辯,而聲明異議人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正在客廳跟人泡茶聊天,我認識一個叫阿彬,一個叫乾隆先生、我不知道該處是賭場等語,佐以林乾隆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正在客廳聊天等語,與聲明異議人所辯互核大致相符,此有陳竣翊及林乾隆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綜此,聲明異議人雖於當時在現場,惟尚難據此逕認聲明異議人確有實際參與賭博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聲明異議人確有違反本法第84條規定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依該條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9,000 元,即有未洽,應予撤銷;

再者,原處分機關自聲明異議人身上查扣之200,300 元,亦無證據證明係聲明異議人參與賭博行為之所得或賭資,故原處分機關以聲明異議人有違反本法第84條為由,認定自聲明異議人處所扣押之200,300 元係聲明異議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並依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入,即屬無據。

從而,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前揭處分,並發還上開遭沒入之款項,尚非無由。

爰依法將原處分就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及沒入之部分撤銷,並諭知聲明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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