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5,壢秩,12,2016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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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壢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劉啟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5 年3 月8 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啟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貳支、鋼珠壹拾捌顆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啟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5 年2 月29日下午4 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手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劉啟彥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類似真槍枝之玩具槍2 支、鋼珠18顆在案可佐。

㈢又上開玩具槍經移送機關初篩之結果,其射擊單位動能雖未達16焦耳/平方公分,而未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殺傷力,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 份在卷可稽,惟該槍枝外型酷似真槍(參卷附照片12張),並能發射彈丸,客觀上已足認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支、鋼珠18顆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併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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