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5,壢秩,2,2016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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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壢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許志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4 年12月30日園警分社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志鵬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已使用過之強力膠壹包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許志鵬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4 年12月23日下午6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之4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鐘玉蓮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證人許雲婷於警詢時之證言。

㈣經警於104 年12月23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製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紙附卷可證。

㈤扣案之已使用過強力膠1包。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又扣案之已使用之強力膠1 包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且為供上開違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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