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5,壢秩,20,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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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壢秩字第20號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被 移送人 張瑞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 年5 月3 日龍警分刑社字第10500086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瑞蘭藉端滋擾住戶安寧,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5 年3 月30日15時4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

(三)行為:持水管沖水、將自家門前垃圾及樹葉沖往陳茂菁家 門口,並將水衝入陳茂菁家對面車庫,而藉端滋擾 住戶之居住安寧。

二、被移送人張瑞蘭於警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有用水澆其車庫旁的盆栽,惟矢口否認將垃圾及樹葉沖往陳茂菁家門口,及持水管將水沖入陳茂菁家對面車庫。

經查,被移送人所否認行為,皆有監視錄影光碟所示畫面佐證屬實,被移送人辯解,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移送人違法行為堪以認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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