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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壢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湯高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5 年8 月10日平警分刑字第10500210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高瑋不罰,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湯發祥及楊又蓁加以管教。
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貳支(含彈匣)及鋼瓶参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湯高瑋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15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0 號後方,攜帶空氣手槍2 支(含彈匣,下同)及鋼瓶3 個,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欄查,發現其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物品,遂依法移送審理。
二、上開事實,固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湯高瑋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2 支、鋼瓶3 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照片12張在卷可憑。
三、按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未滿14歲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無人管教時,得送交少年或兒童福利機構收容,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係92年4 月28日出生,有其戶籍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其於105 年7月1 日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人,依上開規定,其行為自屬不罰。
然被移送人智慮未成熟,意志不堅,為避免其再犯,並保護被移送人,自有交其法定代理人湯發祥及楊又蓁嚴加管教之必要,爰依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併諭知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四、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2 支及鋼瓶3 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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