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5,壢秩,34,201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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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壢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姜光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 年8 月15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光致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姜光致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5 年8 月7 日上午4 時23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凱悅KTV)電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姜光致因與被害人李翊緁因乘坐電梯糾紛,雙方發生推擠,被移送人徒手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姜光致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翊緁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姜光致因故與被害人李翊緁發生爭執後,即加暴行於李翊緁,致李翊緁受有傷害之行為,雖李翊緁於警詢時已陳明不願對被移送人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李翊緁,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其於犯後即坦承施暴行為之態度,並參以被害人李翊緁表示不願以刑事訴究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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