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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壢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潘世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 年11月1 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世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強力膠貳條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5年10月9日20時2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 號(新生路與環北路口)。
(三)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
(三)被移送人使用之強力膠2條扣案可佐。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前因違反上開同款之規定,自102 年起,經本院裁罰多達9 次,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0元、16,000元、18,000元不等之罰鍰及拘留2 日確定,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詎竟不知悔改,乃於受裁罰後再有本件違序非行,堪認被移送人之素行不佳且不因多次裁罰而警惕自省。
另佐以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並期能藉此導正其重建生活,勿再違序。
又扣案已使用之強力膠2 條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上開違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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