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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壢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謝美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 年1 月6 日龍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美春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貳拾條及殘渣袋貳只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4年12月5日12時4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龍潭區龍華路58巷口。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強力膠。
二、被移送人固坦承持有強力膠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法之行為,辯稱:伊沒有吸食強力膠云云。
惟查,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事實,有路口監視器所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參以警方獲報到場後,當場查獲被移送人在上開地點持有扣案之強力膠及殘渣袋等情,堪認被移送人確有吸食強力膠之行為;
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強力膠20條及殘渣袋2 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同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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