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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壢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方洪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以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洪林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鐮刀及水果刀各壹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5年9月25日21時4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中壢派出所警員葉沛澤之職務報告。
(三)扣案之鐮刀及水果刀各1 支,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序現場照片1 張及扣案刀械照片2 張等件在卷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水果刀伊平常放在身上削水果,鐮刀是伊明天要除草工作用的云云。
然查,警員是接獲民眾報案,有民眾在中壢區元化路上中正公園對面的全聯商店手持鐮刀揮舞,警員到場後,發現被移送人渾身酒氣手持鐮刀在中正公園內,且當時公園內玩寶可夢之人潮眾多,此有警員葉沛澤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稽。
從民眾報案內容及警方到場所見可知,被移送人辯稱鐮刀是明天要除草工作用的,並不可採,又被移送人除鐮刀外,亦同時持有水果刀,此舉難論尋常,被移送人手持鐮刀及攜帶水果刀在人潮聚集之公園內,確實危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難認其持有鐮刀及水果刀有何正當理由存在。
又扣案之鐮刀及水果刀質地堅硬,客觀上確具有殺傷力,堪以認定。
本件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上揭時、地攜帶有殺傷力之系爭刀械,已對處於該時空環境之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在公眾場合揮舞刀械、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序情節所生損害程度,暨其行為動機、品行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扣案之鐮刀及水果刀各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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