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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壢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彭永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 年12月8 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永俊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彭永俊於民國105 年10月16日0 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與葉作檀、徐廣成、李建賢及歐祐丞意圖鬥毆而聚眾,因而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訊據被移送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其辯稱:案發當時,伊剛唱完歌離開而經過現場,沒有人通知伊前往上開地點;
伊不知道聚眾滋事的有幾人,伊沒有跟現場的人分工鬥毆,也沒有看到鬥毆情況及器械,到場處理之警員雖有制止並喝令滋事群眾分開,但伊沒有與現場之人發生拉扯,伊不知道誰是被害人,亦不認識被害人梁鉅昌等語。
經查,被移送人辯稱其並無因友人邀約而參與聚眾鬥毆,亦無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等語,互核與當時亦在現場之葉作檀、毆祐丞於警詢時證稱: 本案無共犯等語相符,復參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承辦警員白泓翔出具之職務報告亦僅記載:伊執勤時發現被移送人在現場聚集並持續叫囂,另被移送人在現場雖無公然污辱、恐嚇、妨害公務等情事,但因其於現場,明顯有意圖聚眾鬥毆之行為等語,有前揭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查。
揆諸前街說明,實難僅憑被移送人亦在鬥毆現場,即遽認被移送人有聚眾鬥毆之舉,從而,被移送人彭永俊辯稱其並無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等語,尚屬可採。
移送機關亦無另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移送人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而事先聯絡多數人至現場而聚眾引發衝突,是本院無從認定其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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