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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壢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賴郁程
羅彥誠
徐嘉壕
黃珉祐
張瑞翔
張朕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 年1 月11日園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郁程、羅彥誠、黃珉祐意圖鬥毆而聚眾,又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徐嘉壕、張瑞翔、張朕豪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徐嘉壕、張瑞翔、張朕豪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4 年12 月2日晚間10時5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觀音區新富路與民族路路口。
㈠行為:賴郁程、羅彥誠、黃珉祐意圖鬥毆而聚眾,又加暴行於人;
徐嘉壕、張瑞翔、張朕豪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害人陳建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證人許玉蝶、黃俊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㈣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核被移送人賴郁程、羅彥誠、黃珉祐所為,係違反同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及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又其等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放棄對其等之刑事告訴權,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然其等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上開規定論處;
又被移送人徐嘉壕、張瑞翔、張朕豪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亦應依該條等條款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其等於犯後坦承上開非行行為,並兼衡其等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上開和解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貳、不罰部分:
一、被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徐嘉壕、張瑞翔、張朕豪(下稱徐嘉壕等3 人)於104 年12月2 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新富路與民族路口,與被害人陳建翔發生衝突,並加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有傷害,因認被移送人徐嘉壕等3 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非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徐嘉壕等3 人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揭地點,惟均否認有何加暴行於被害人之行為。
而徐嘉壕等3 人辯稱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核與被移送人賴郁程、羅彥誠、黃珉祐及案外人葉爾昇、張朝思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應堪採信。
復自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略以:張瑞祥、張朕豪等人在場助陣等語觀之,益證被移送人張瑞翔、張朕豪辯稱並無毆打被害人等語為真,是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移送人張瑞翔、張朕豪有何加暴行於人之行為,此部分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至被害人於警詢時固陳述:「打我的葉爾昇、賴郁程、張朝思、羅彥誠、徐嘉壕及黃珉祐等6 人」等語,然衡以當時在場人數眾多,情況應極混亂,復酌以被移送人徐嘉壕陳述有在場勸架等詞,則被害人指認遭被移送人徐嘉壕毆打等語,非無因場面混亂而誤認之可能,況被移送人賴郁程、羅彥誠、黃珉祐及案外人葉爾昇、張朝思均已坦承加暴行於人之非行行為,其等陳述應無維護被移送人徐嘉壕之必要,是尚難以被害人上開陳述,遽認被移送人徐嘉壕確有加暴行於人之事實。
綜上所述,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徐嘉壕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此部分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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