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5,壢秩,8,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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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壢秩字第8號

法定代理人 廖恆裕
被 移送人 黃文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 年2 月3 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龍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子彈拾顆,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文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1 月8 日18 時5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154巷巷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枝之玩具手槍1把(含 子彈10 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不諱,並有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1 把、子彈10顆可佐。

扣案之玩具手槍之槍管雖未暢通,無法擊發子彈或彈丸,固堪認無殺傷力,然其玩具手槍與玩具子彈之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照片2 張在卷可證,依據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該槍枝能發射彈丸,客觀上已足認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佐以被移送人係因民眾報案被移送人於巷口與人吵架而遭員警查獲,其於夜間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至公開場所,顯有危害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違序之事實,至為灼然。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1 把,及子彈10顆,雖被移送人辯稱係隨身攜帶用以防身之用云云,惟其所辯於我國社會常情不符,其所辯礙難採信,扣案之玩具手槍1把、玩具子彈10顆應認均屬被移送人所有,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應予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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