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壢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范姜士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 年2 月16日中警分社字第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姜士喆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5 年1 月13日21時5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街000 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支、鎮 暴槍塑膠子彈96顆,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與人發生糾紛,而涉嫌持鎮暴槍朝桃園市○○區○○街000 號(168 汽車旅館)302 號房窗戶射擊,並擊破該房窗戶玻璃,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離開現場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查,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經實際測試後,認係填充氣體動力,可發射彈丸,測速結果之彈丸動能分別為10.89 焦耳、10.50焦耳、10.50 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則分別為4.80焦耳、4.62焦耳、4.62焦耳,依槍彈鑑定書所附之殺傷力相關數據所示,其射擊單位動能雖未達16焦耳/平方公分,而未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殺傷力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惟參以卷附之扣案槍支照片,扣案槍枝外型酷似真槍,並能發射彈丸,且依當時之時、地,並非可攜帶、使用空氣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被移送人竟持該扣案空氣槍朝168 汽車旅館302 號房窗戶射擊,並擊破該房窗戶玻璃,經被移送人於警詢筆錄中坦承不諱,已足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扣案槍枝之行為,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至明。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槍支業經被移送人自承為其所有,又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扣案物品附表:
┌──┬────────┬──┐
│編號│物 品 │數量│
├──┼────────┼──┤
│ 1 │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支│
├──┼────────┼──┤
│ 2 │鎮暴槍塑膠子彈 │96顆│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