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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壢秩易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受處分人 許洵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以104 年度壢秩字第36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洵瑋易處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1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村000 號前,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空氣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經本院於104 年12月9 日以104 年度壢秩字第36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確定,惟被移送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壢秩字第36號裁定處罰鍰5,000 元確定,且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內繳清罰鍰之事實,有本院104 年度壢秩字第36號號裁定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鎮分局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移送機關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受處分人被處罰鍰5,000 元,因未繳納已超過易以拘留最高額4,500 元(計算式:900 ×5 =4,500 )之限制,自應以該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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