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5,壢秩易,5,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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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壢秩易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受處分人 徐宇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秩字第14號裁定裁處罰鍰,因受處分人未依期繳納,移送機關以民國105 年6 月16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 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以105 年度壢秩字第14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確定,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罰,於裁處確定後執行。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

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1條、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壢秩字第14號處罰鍰5,000 元,且受處分人就上該裁定並未於合法期間內提起抗告等情,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1 紙可以為佐(詳本院105 年度壢秩字第14號卷第21頁、第23頁),是該裁定業已確定。

惟該裁定確定後,移機關迄未以執行通知單通知受處分人依限完納之事實,有本院之公務電話記錄表附卷可稽,又移送機關既未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分人繳納罰鍰,受處分人自無逾期不完納裁處確定之罰鍰可言,是移送機關之執行難謂與法定程式相合,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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