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5,壢秩易,8,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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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壢秩易字第8號
聲請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受處分人 羅文妗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以平警分刑字第1050010596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文妗易以拘留貳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以民國105 年4 月22日平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 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裁處罰鍰2,000 元,該處分書於105 年4 月30日為受處分人所收受,受處分人並未聲明異議,是該裁處於同年5 月12日已告確定,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復未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因受處分人應繳之罰鍰為2,000 元,以900元折算1 日,應易以拘留2 日。

三、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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