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5,壢秩聲,1,2017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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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壢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抗 告 人 吳美蘭
陳春秋
徐文照
黎曉霖
羅良平
沈春亮
鄧顯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4 日所為之處分(龍警分刑社字
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復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7日本院所為105 年度壢秩聲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所為之處分(龍警分刑社字第1049012237號)而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7日以105 年度壢秩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依上開規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茲再行具狀聲明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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