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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壢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異 議 人 林玠柏
魏辰峰
陳志華
張志翔
羅道慈
劉庭軒
陳俊瑋
林筱玟
彭文君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所為之處分(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林玠柏、魏辰峰、陳志華、張志翔、羅道慈、劉庭軒、陳俊瑋、林筱玟、彭文君罰鍰新臺幣玖仟元均撤銷。
林玠柏、魏辰峰、陳志華、張志翔、羅道慈、劉庭軒、陳俊瑋、林筱玟、彭文君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3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3 樓內(下稱本件賭博場所),由第三人吳婉君及王弘毅所主持之職業賭博場所,以撲克牌作為賭具,以俗稱「德州撲克」方式賭博財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及原處分機關共同循線查獲。
衡酌賭博之型態本係動態,賭客可持續在場聚集賭博,或間歇性參與賭博;
或從旁觀望再行等待賭博時機;
或可能已參與賭博後在旁觀看,無法僅以其緝獲當時未參與賭局,而遽認其進入賭場卻未曾為賭博行為,且第三人即賭客王懷誠亦稱:「我是前往找林新傑聊天,看到有在玩牌,就加減玩」,堪認異議人等原已參與賭博,而於警方到來時恰好暫歇或停歇於該職業賭博場所,據此,異議人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爰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
二、聲明意旨均略以:警察查獲之本件賭博場所,為一處室內有客廳、餐廳、臥房之建物,而該建物僅有一房間擺放賭桌及賭博所用器具以作為賭博用途,其餘地方仍與一般住處無異,警察查獲時,聲明異議人均在客廳聊天,均未於該賭博用途房內,員警卻命聲明異議人進入房間內,並認定在場所有人皆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前述事實認定,係以推測之方法先入為主認定聲明異議人皆有賭博行為,況後續於房內僅搜出5 名賭客賭博之籌碼,第三人吳婉君、王懷誠、連清新、張力仁、林新傑於警詢均坦承不諱,供述當日賭博者僅為上述5 人,是本件裁罰之唯一依據,僅有員警先入為主之臆測,而無其他客觀之補強證據等語。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聲明異議人不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上開見解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其適用。
四、再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本法第5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緩,本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是依本法第84條規定,對受處分人處以罰鍰之要件,須以受處分人有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存在始得為之。
本件聲明異議人均否認有參與賭博,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第三人即荷官王弘毅於警詢時陳稱:伊是荷官跟會計,吳婉君負責找客人等語;
第三人即賭客廖志涵於警詢時陳稱:伊是賭客,被警方查獲了14,600元的籌碼,賭場是王弘毅主持,伊有與女友林筱玟向「小張哥」拿取賭場鑰匙,其他賭客到場我就跟著一起賭等語;
第三人即賭客連清新於警詢時陳稱:伊有8,500 元賭資被警方查扣,伊在場賭博時,不含荷官共5 個人等語;
第三人即賭客張力仁於警詢時陳稱:玩的人有時候會離桌,我再的時候約4 、5 個人在玩,我當時坐在荷官王弘毅旁邊,伊不知道其他人的名字等語;
第三人即賭客王懷誠於警詢時陳稱:伊是前往找林新傑聊天,看到有在玩牌,就加減玩,伊在賭博時,賭桌上有6 個人,林新傑在伊右手編第2 個位置賭博等語;
第三人即賭客林新傑於警詢時陳稱:賭場是王弘毅及吳婉君主持,王弘毅是荷官,當時賭桌上有6 人,伊左邊是王懷誠,右邊是坐張力仁等語。
綜合上開陳述,另參酌【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扣得之籌碼亦屬王弘毅、廖志涵、連清新、張力仁、王懷誠、林新傑等人所有,是該賭場被查獲時,賭桌上僅有6 人,且均非異議人,也並未扣得任何異議人所有之賭資,應堪認定。
又移送機關移送意旨亦自承未當場查獲異議人賭博,是異議人辯稱移送機關係以臆測認定異議人有賭博行為,而無其他客觀之補強證據乙節,即足採信。
是聲明異議人雖於當時在現場,惟尚難據此逕認聲明異議人確有實際參與賭博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聲明異議人確有違反本法第84條規定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依該條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9,000 元,即有未洽,應予撤銷。
從而,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前揭處分,自非無由。
爰依法將原處分就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撤銷,並諭知聲明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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