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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壢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陸瀚
松煒哲
黃聖勛
何仁皓
李政昱
潘銘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 年12月22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瀚、松煒哲、黃聖勛、何仁皓、李政昱、潘銘傑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 年10月27日4時35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 號。
(三)行為:陸瀚、松煒哲、黃聖勛、何仁皓、李政昱、 潘銘傑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松煒哲、黃聖勛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密錄器蒐證錄影光碟1 份。
(三)被移送人陸瀚、何仁皓、李政昱、潘銘傑雖矢口否認有何參與鬥毆之犯行,辯稱渠等只有勸架云云,惟依現場密錄器蒐證錄影光碟足認被移送人確有參與相互鬥毆之行為,是其辯解,核係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
經查,被移送人固於上揭時、地有互相鬥毆行為,然依移送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主觀上出於鬥毆之意圖而事先聯絡至現場,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意圖鬥毆而聚眾行為,移送本院裁處,容有誤解,惟移送事實相同,僅足認定被移送人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
本件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茲審酌渠等不思理性依法解決糾紛,端因細故而相互鬥毆,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實有影響,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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