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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壢秩字第10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邱進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9日以平警分刑字第10600368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1 樓之獨資商號「越安安養生館」之暫任現場負責人,在上址店內媒介成年女子替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即以手按摩撫摸男客之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並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後被移送人因上開容留性交易之行為,遭鈞院刑事庭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574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確定在案,是移送機關即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處「越安安養生館」勒令歇業之處分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歇業登記」,商業登記法第18條亦有明文。
又商業登記法係規範獨資或合夥之商業辦理營運主體登記之法律,依該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始得成立;
而商業終止營業則依該法第18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其歇業登記後,該商業已屬消滅。
商業經歇業登記後其主體已不存在,應不宜以其為行政罰之處分對象。
三、經查,被移送人因容留性交易之行為,遭本院刑事庭認定犯圖利容留猥褻罪,並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574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越安安養生館」係向登記負責人徐文倚頂讓而來等語,故被移送人為「越安安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應堪認定。
惟「越安安養生館」係以「悅愛企業社」登記為獨資商號,且已於106 年5 月3 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歇業/撤銷登記,此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證,依前揭說明,「越安安養生館」(即「悅愛企業社」)已經歇業消滅,主體不復存在,本院亦無從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處勒令歇業之處分甚明,自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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