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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壢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李可安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 年1月5日中警分社字第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可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5年11月10日16時許。
(二) 地點: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樓。
(三) 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 支,並朝 地面射擊2 次(含彈匣1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證。
又上開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經測試後,認係氣動式槍枝,可發射彈丸,惟其射擊單位面積動能未達16焦耳/平方公分,而未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殺傷力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 份在卷可稽。
又參以卷附之扣案槍支照片,扣案槍枝外型酷似真槍,並能發射彈丸,且依當時之時、地,並非可攜帶、使用空氣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客觀上已足認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 支(含彈匣1 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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