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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陸冠宇
陳濤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冠宇、陳濤江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陸冠宇、陳濤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105年11月27日23時39分許。
⑵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前。
⑶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陸冠宇、陳濤江警詢中之自白。
⑵被移送人陳濤江自陳右手手掌因遭毆打而受傷。
三、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陸冠宇、陳濤江於警詢時均未提出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陸冠宇、陳濤江僅因細故即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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