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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壢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張智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4 月12日龍警分刑社字第10600077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維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藥品,處罰鍰新臺幣參千元。
扣案之一氧化二氮氣體鋼罐(俗稱笑氣)壹瓶、氣球壹個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 年4 月9 日上午10時45分。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一氧化二氮(俗稱笑氣)。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智維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於上開時、地臨檢查獲,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各1 份、現場查獲被移送人之照片6 張。
(四)扣案之一氧化二氮1 瓶、氣球1 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扣案之一氧化二氮(俗稱笑氣)1 瓶、氣球1 個均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自承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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