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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李立克
皮南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立克、皮南得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立克、皮南得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1)時間:民國106年3月6日17時21分許。
(2)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3)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1)被移送人李立克、皮南得警詢中之自白。
(2)證人郭欣蒂之證述。
(3)現場監視器所翻拍照片4 幀。
(4)被移送人李立克自陳左眼皮及右手因遭毆打而受傷;
被 移送人皮南得自陳右上肩因遭毆打而挫傷等語。
三、本件被移送人互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郭欣蒂證詞在卷可參,另有現場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4 幀存卷可佐,是被移送人係互相鬥毆等事實,堪予認定。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李立克、皮南得於警詢時均未提出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李立克、皮南得僅因細故即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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