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6,壢秩,39,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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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壢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范寶生
劉世明
林祺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 年5 月1 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寶生、劉世明、林祺三均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范寶生、劉世明、林祺三等3人,於民國106 年3 月4 日22時4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處,意圖鬥毆而聚眾,因認被移送人等3 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之「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之「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等3 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等3 人於上揭時、地,在公共場所聚集為移送機關所查獲為其主要論據,惟經被移送人所否認,被移送人范寶生辯稱:伊當時與吳敬忠、劉世明、黃正雄在上揭地址飲食,伊不慎推倒旁邊之機車,伊隨即向車主表明願意負責,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伊離去現場後復接獲被移送人劉世明來電,伊返回現場見吳敬忠、黃正雄與江定翊發生衝突,伊便向江定翊喝斥,但伊並無參與毆打過程,亦無波及來往路人,被移送人林祺三事後抵達現場等語;

被移送人劉世明於警詢時辯稱:范寶生因酒醉而推倒對方機車,伊等有意願賠償,但對方口氣很差且索賠金額甚鉅,黃正雄、吳敬忠遭對方激怒始動手,伊並未動手,發生糾紛後伊電聯范寶生返回現場,而林祺三則剛好見聞而至,伊等並無分工,亦無意圖鬥毆而波及路人,伊未離去現場僅係因渠等皆為朋友等語;

被移送人林祺三則辯稱:伊僅是路過現場,伊並不清楚事發狀況等語。

經查證人黃正雄於警詢證稱:其與范寶生、劉世明、吳敬忠一同前往上址消費,范寶生因故推倒機車,范寶生隨即賠償予江定翊後而離去,嗣其與吳敬忠欲離去時,遭江定翊攔下並向其表示需再給付車損費用,其認為不合理,其與江定翊便發生衝突並互相拉扯等語;

證人吳敬忠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范寶生、劉世明、黃正雄一同至上址消費,范寶生不慎推倒其旁之機車,范寶生旋即賠償車主1,000 元,嗣另一名不知名女性表示其車子亦受到車損,江定翊便為該名女性估價並表示費用約3,600 元,黃正雄聞及認為不合理,黃正雄便與江定翊發生衝突,其在其中阻隔而遭牽連,范寶生與劉世明亦有返回現場叫囂等語;

江定翊於警詢證稱:其因機車遭碰撞毀損而與黃正雄發生衝突,吳敬忠並趁亂以拳頭攻擊其頭部,黃正雄之友人事後有返回現場叫囂等語,由渠等陳述可知,黃正雄在上揭地點因故與江定翊發生糾紛,被移送人范寶生知悉後返回現場,被移送人等均無恐嚇或波及其他商家或路人等情,核與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顯見本件係黃正雄與江定翊之糾紛,而被移送人黃正雄及劉世明知悉後返回現場,被移送人黃正雄及劉世明等人到場欲理論之舉動及行為外觀,雖可認其等有危害安全秩序,然被移送人黃正雄及劉世明等人並無鬥毆之意圖;

至被移送人林祺三僅為路過現場,亦難認有何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情事,是均無從證明被移送人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而事先聯絡多數人至現場而聚眾引發衝突,亦無邀集前往鬥毆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等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意旨所示,應為被移送人等有利之認定,爰為其等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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