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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壢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林一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5 月12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一伯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一伯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15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旁向路過民眾強索財物,經移送機關勸阻後仍執意為之,因而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之規定。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向路過民眾強索財務,無非以被移送人之自白為其論據。
惟查,被移送人雖自白其於106 年3 月14日15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旁之人行地下道入口處,向路過民眾強索財務等語,惟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補強證據以擔保其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故不得僅憑被移送人之自白,即認定其有意圖得利並強索財務之行為,是本件缺乏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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