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6,壢秩,41,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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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 年度壢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章光榮
楊耀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5 月15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章光榮、楊耀東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章光榮、楊耀東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 年3 月20日0 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亞美豆漿店)。

(三)行為:被移送人章光榮、楊耀東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章光榮、楊耀東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徐睿騰、章文睿、劉智瑋、林杰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及翻拍照片。

三、被移送人章光榮、楊耀東雖矢口否認有何互相鬥毆之犯行,章光榮辯稱:伊和楊耀東共同不慎滑倒,導致產生誤會云云;

楊耀東則辯稱:伊與章光榮拿醬料時遭到碰撞,以為對方是故意的,所以伊也撞回去,然後就不小心跌坐在一起云云。

惟渠等均未否認在事發現場,且從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可知,被移送人章光榮、楊耀東均有手持椅凳及空手互相揮擊,足見被移送人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被移送人章光榮、楊耀東之辯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憑,是被移送人章光榮、楊耀東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均堪予認定。

四、按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查本件被移送人章光榮、楊耀東所為,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業如前述。

被移送人雖未表示對他人提出傷害告訴,然其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依法處罰。

茲審酌被移送人,不思理性依法解決糾紛,端因細故而相互鬥毆,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實有影響,兼衡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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