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6年5月12日5時20分許。
- (二)地點:桃園縣○○區○○路000巷00號5樓。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
-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 (一)被移送人姜禮修於警訊時之自白。
- (二)經警察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
- (三)現場照片共24幀。
- (四)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1瓶、已使用過氣球6個。
-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1款、第2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壢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姜禮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以龍警分刑社字第10600105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禮修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藥品,處罰鍰新臺幣伍千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壹瓶、已使用過氣球陸個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 年5 月12日5 時20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區○○路000 巷00號5 樓。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姜禮修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三)現場照片共24幀。
(四)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1 瓶、已使用過氣球6 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1 瓶、已使用過氣球6 個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自承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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