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刑事-CLEM,106,壢秩,43,2017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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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壢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姜禮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以龍警分刑社字第10600105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禮修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藥品,處罰鍰新臺幣伍千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壹瓶、已使用過氣球陸個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 年5 月12日5 時20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區○○路000 巷00號5 樓。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姜禮修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三)現場照片共24幀。

(四)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1 瓶、已使用過氣球6 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1 瓶、已使用過氣球6 個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自承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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